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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依据 发布时间:2023-02-11 17:18 来源: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1号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方法》已于2006年3月7日经建设部第86次常务大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推行。

主任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方法

根据今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更改〈勘察设计注册安装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委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管理,加强房地产报价评估机制和房地产报价评估人员资格认证机制,规范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是指通过全省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或则资格认定、资格互认,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以下简称执业资格),并根据本方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推行注册执业管理体制。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执业。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对全省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执业活动推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经理部委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推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经理部委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推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必须强化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自律管理。

鼓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执业资格;

(二)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

(三)受聘于具备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四)无本方法第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必须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提出注册申请。

对申请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吊销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必须自受理之日起15欧盘做出决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初始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和吊销注册,逐渐推行网上报送、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注册证书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收据。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申请初始注册,必须递交下述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护照和身分护照打印件;

(三)与录用单位签署的劳动协议打印件;

(四)取得执业资格少于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必须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录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寿险收取收据打印件;或则劳动、人事部委颁授的离退职证打印件;或则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打印件。

第十一条注册有效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必须在注册有效届满30近日,根据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沿袭注册;沿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

沿袭注册还要递交下述材料:

(一)沿袭注册申请表;

(二)与录用单位签署的劳动协议打印件;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必须与原录用单位解除劳动协议,并按本方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代办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沿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还要递交下述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录用单位签署的劳动协议打印件;

(三)与原录用单位解除劳动协议的证明文件;

(四)录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寿险收取收据打印件;或则劳动、人事部委颁授的离退职证打印件;或则外国人就业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打印件。

第十三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申请在新成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执业的,必须在报送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或则分支机构备案的同时,代办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

(二)民事罚款未能执行完毕的;

(三)因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活动用刑事罚款,自民事罚款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四)因前项规定以外成因用刑事罚款,自民事罚款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五)被注销注册证书,自被罚款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获批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被撤消房地产评估法定业务,自被撤消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申请在2个或则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

(八)为现职公务员的;

(九)年纪少于65周岁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一)录用单位破产的;

(二)录用单位被注销营业执照的;

(三)录用单位被注销或则撤回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录用单位解除劳动协议且未被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录用的;

(五)注册有效届满且未沿袭注册的;

(六)年纪少于65周岁的;

(七)死亡或则不具备完全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造成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及时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提出吊销注册的申请,交回注册证书,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必须申领吊销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作废:

(一)有本方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消注册的;

(三)依法被注销注册证书的;

(四)遭到民事罚款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吊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评估法定业务,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举报;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经理部委必须及晚报告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

第十七条被吊销注册者或则不予注册者,在具有注册条件后,可以根据本方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丢失注册证书的,必须在公众媒体上申明后,根据本方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三章执业

第十九条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必须受聘于一个具备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二十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举办与其录用单位业务范围相符的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执业活动,由录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计费。

第二十二条在房地产估价过程中给当事人导致经济损失,录用单位依法必须承当索赔责任的,可依法向负有过失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清偿。

第二十三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必须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分为选修课和必修课,每一注册有效期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继续教育,由美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负责组织。

第二十四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享有下述权力:

(一)使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执行房地产估价及相关业务;

(三)签订房地产估价报告;

(四)发起成立房地产估价机构;

(五)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

(六)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七)出席继续教育;

(八)荣获相应的劳动酬劳;

(九)对侵害本人权力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必须履行下述义务:

(一)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规范;

(二)执行房地产估价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保证估价结果的客观公平,并承当相应责任;

(四)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别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必须主动回避;

(六)接受继续教育,努力减少执业水准;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述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贪污、受贿或则攫取协议约定成本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施行商业行贿;

(四)达成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则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则捏造事实;

(六)容许别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则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则以其他方式违规出售注册证书;

(十)超过录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别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严禁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经理部委,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状况施行监督检测。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必须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经理部委。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经理部委必须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经理部委。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总监部委必须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经理部委。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总监部委履行监督检测职责时,有权采取下述举措:

(一)要求被检测人员出具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测人员所在录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达成的估价报告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打听达成估价报告的人员;

(四)纠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规行为发生地直辖市、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经理部委必须依法取缔,并将违规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经理部委;依法需撤消注册的,必须将违规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

第三十一条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经理部委依照职权或则按照利害关系人的恳求,可以撤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行政许可的;

(二)赶超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三)违背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获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许可的,必须给予撤消。

第三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录用单位必须根据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必须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基本状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规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罚款等状况应该作为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计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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