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该推行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测和健康档案管理体制。
法律根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细则施行条例》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七条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则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该成立卫生管理部委或则搭载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详细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完善建立卫生管理体制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委勒令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金;对抵制监督的,处以一亿元以上三亿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勒令停工整治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直到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确立卫生管理体制、设立卫生管理部委或则搭载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则未完善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依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轮训,或则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轮训考评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2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进行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不得留长趾甲、涂趾甲油及佩戴首饰。
卫生要求
《住宿业卫生规范》
第五章人员卫生要求
第三十六条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知识,进行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不得留长趾甲、涂趾甲油及佩戴首饰。
3
凡患有哮喘、伤寒、病毒性脑炎(乙型病毒性、戊型病毒性肺炎)、活动期肺疟疾、化脓性、渗出性或接触性肌肤病病人应当立刻借调直接为客户服务的工作岗位,治疗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法律根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细则施行条例》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十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应该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测,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哮喘、伤寒、甲型病毒性脑炎、戊型病毒性脑炎等消化道感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疟疾、化脓性或则渗出性肌肤病等病症的人员,治疗前不得从事直接为客户服务的工作。
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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