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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最近接触了很多执行案件,发现执行阶段涉及的很多问题还是挺有意思的,虽然有争议,但是对于解决执行疑难案件还是能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有的甚至能起到很好的作用,今天我想跟大家分享一下其中的一个实际作用。
在我多年的执业经验中,遇到过不少被执行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但案件到了强制执行阶段,却发现该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样的被执行人通常被称为“空壳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尚未被执行的当事人。已缴或者少缴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是被执行人,其在未缴付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法以及2014年3月1日起实行的公司登记认缴制,股东在公司登记时无须缴纳注册资本,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的20年或者50年内(最长不得超过20年,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缴纳。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申请变更、追加未缴或者少缴的出资额,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股东认缴出资额届满时,公司注册资本不足的,是否需要对公司财产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缴足未足额时,公司注册资本未缴足什么是皮包公司,是否需要对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目前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和上述司法解释,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明确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未缴清公司注册资本的,对公司财产无法清偿的债务,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裁判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民三终字第1112号·裁判日期2023-03-28】
第二个问题,股东未能在注册资本缴足前缴纳出资,对于公司债务,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下面我将对此进行分析。
案例导入
A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3年6月,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A、B,其中A认缴出资400万元,B认缴出资200万元,第二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出资时间为2044年6月9日。A公司成立后,第二股东并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额。
2023年7月10日,A公司因合同纠纷被起诉,法院开庭后,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债权人支付233万元,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发现A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因无法执行而被搁置。
债权人无奈之下,找到了我们罗炜律师事务所,罗炜委托律师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A公司股东A、B为被告,最终法院认定追加股东A在其未缴付的出资额400万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B在其未缴付的出资额100万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那么为什么法院支持我们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尚未到期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呢?
1、公司财产用于承担外部债务,包括公司认缴的资本未足额部分。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公司承担责任。
按照上述公司责任财产制度,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额组成,包括已缴付的出资额和尚未缴付的认缴出资额。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不违反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
2.防止股东滥用认缴出资制度,保护债权人权益
“出资不足”还应当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尚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否则,股东可能滥用认缴出资制度和出资期限,恶意逃避公司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也应当在其未缴纳出资额限度内补足其未缴纳的金额,公司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3、股东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在公司丧失债务偿还能力后补充资本,恢复公司经营能力。
关于股东未到期缴纳出资的问题,现行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出资额、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约定,因此,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出资期限届满,逾期不缴纳出资的行为,不属于未缴纳出资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恪守承诺,诚实守信,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交易各方都应当遵守。
《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也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对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对股东在出资期限内的利益的保护应当限于公司正常运转和足够的债务清偿能力,不得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股东因出资期限届满尚未缴足出资,但公司已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境地,如果股东不提前注资,公司将难以继续经营,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侵害,更不利于维护市场和交易安全。
在此情况下,股东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地行使权利,提前履行承诺的出资义务,补充公司资本,恢复公司经营能力和债务偿还能力。
四、法院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守信,信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第一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缴足出资额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额外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同样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案件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增加未缴足或者未足额缴足出资的股东、投资者,或者以对投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被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不变更、追加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起诉。
判定结果调查:
至于尚未认缴的股东是否可以追加缴纳,公司财产是否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未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性案例,各地法院对此条规定持有不同意见,在适用时也呈现出不同的结果。经过我们的研究调查,我们发现:
在天津,各级法院在认定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尚未到期时,均支持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反过来也使得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缴清注册资本的权利失去了保护;在北京、上海等地区,法院仍然保护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缴清注册资本时的权利;在深圳,则出现了两种结果。
深圳案件的原因有三: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法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法院认为,经法院执行后,公司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请求公司撤销。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应当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如下:
(1)在执行过程中加速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符合公司独立人格的精神,此时未足额缴清股东的地位类似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行抗辩权”,债权人必须首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向公司主张债权,在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可以向股东主张权利。
(2)在执行过程中加速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到期,符合目前的立法背景,强制执行后,公司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已经满足破产的实质要件,在执行过程中加速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债务到期后,债权人不再需要提起诉讼或仲裁,简化了程序,避免了诉讼。
(3)加快股东出资义务在执行程序中的到期,可以避免过于复杂的诉讼结构,便于及时结案。如果在审判程序中允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什么是皮包公司,可能会引发大量针对公司的诉讼。在诉讼案件中,存在股东被迫参加庭审的现象。由于股东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导致庭审拖延,庭审周期过长。
我们将持续关注最高法院未来是否会对此作出统一。
执行阶段的启发
俗话说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我们要了解法院的审判意见,了解法律条款适用的理解,以便为我们的工作提供指导。
当我们发现债务人尚未缴足注册资本时,可以尝试追加股东作为债务人,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恶意债务人利用空壳公司孤立其债务偿还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以给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更多的保障。
经常有人问我,卢律师,掌握了这些方法,执行起来是不是就很顺利了?
其实,掌握多种执行思路是解决问题的基础,但并不代表我们能在每个高难度的执行案例中都运用它们。不过,多种思路可以保证我们看待问题有突破的可能。如果没有标准化的解决思路,那么无论我们看待什么案例、什么问题,都是千篇一律。
只有走过千山万水,翻过三山五峰,才能体会到层层背后的绝美风光!
下一期
本文我从债权人的角度谈谈认缴制时代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可以抓住的机遇。
下一期,我们将从债务人的角度出发,也就是当你的有限责任公司负债时,如何隔离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之间的风险,真正实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初的隔离愿望,我们将进行系统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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