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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 2024 年第 74 号:中塞自贸协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公布 发布时间:2024-08-19 08:06 来源:网络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塞尔维亚经贸交流,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进口时申请适用协定税率的,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34号关于“尚未实现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的优惠贸易协定进口货物”的有关要求,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并提交原产地证书;在填写商品项下“优惠贸易协定待遇”栏时,“优惠贸易协定代码”栏应填报代码“26”。

本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证书为可自行打印的证书。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4 年 6 月 2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中国和塞尔维亚之间的经贸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协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为《协定》项下原产货物(以下简称原产货物),具备《协定》项下的原产资格(以下简称原产资格):

(1)完全在中国或塞尔维亚获得或生产;

(二)仅使用原产于本办法规定的材料在中国或塞尔维亚生产的;

(三)在中国或塞尔维亚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

1.属于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特定规则2024年报关单英文,见附件1)适用范围,并符合相应税则归类变化或其他规定的;

2.未列入《具体规定》范围,但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的商品。

《具体规则》所列《协定》项下产品具体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时,海关总署将另行公告。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完全在中国或塞尔维亚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从中国或塞尔维亚土壤或海床开采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塞尔维亚种植或收获的植物,包括水生植物和植物产品;

(3)在中国或塞尔维亚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中国或塞尔维亚狩猎或捕鱼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塞尔维亚出生或从卵、仔鱼、幼苗或鱼种养殖的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和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等水产养殖产品;

(六)在中国或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中国或塞尔维亚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捕捞的鱼和其他产品;

(七)在中国或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上获取的鱼品和其他产品;

(八)完全由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述产品加工或制造的产品,是在在中国或塞尔维亚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或制造的;

(ix)中国或塞尔维亚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合原材料回收的废物和废料;

(j)从中国或塞尔维亚领海以外的海床和底土开采的产品,但前提是该方有权依照国际法和其国内法开发上述海床和底土;

(11)完全在中国或塞尔维亚使用上述(1)至(10)项所列产品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域价值成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出厂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出厂价格*100%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原产材料进口至中国或塞尔维亚时按照《WTO估价协定》确定的完税价格,包括原产地不明材料的价格。若“非原产材料价格”未知且无法确定的,则以出口商在中国或塞尔维亚最早确定的实际价格或应付价格计算。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用于生产原材料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

第六条 对于按照具体规则规定需要按照税则归类改变条件确定原产地位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不符合税则归类改变条件的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如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价格不超过该货物出厂价格的10%,并且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货物。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货物,如果其生产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仅经过下列一种或多种加工或者处理,则不认为货物原产:

(a)为确保货物在运输和/或储存期间保持良好状态而采取的保管措施;

(二)为销售或运输而进行的货物准备操作(包装、分组、分类、重新包装)以及包装的拆卸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油、除漆和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产品(任何类型的纤维和纱线、所有类型纤维和纱线的机织织物及其制品)的熨烫或压烫;

(v) 油漆、抛光、上漆、涂层或浸渍油或其他物质;

(f) 谷物和大??米的脱壳、部分或全部漂白、抛光和上光;

(vii) 冻结或者解冻;

(h)糖的着色、溶解或混合操作,包括与其他材料混合或形成方糖;

(ix)水果、坚果和蔬菜的削皮、去籽、去核、去壳和切割;

(j) 刃磨、简单磨削或简单切割;

(11)对项目进行过滤、筛选、选择、分类、评级、匹配和组合;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盆栽、装袋、装箱、纸板或者木质固定以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艺;

(十三)简单的组装操作或者将商品拆卸成零件;

(14)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雕刻、粘贴或者印刷商标、标识、标签或者其他类似的识别标记;

(十五)货物的混合未导致货物与其原始组成部分之间产生足够的差异;

(16)屠宰动物;

(17)切割肉类和鱼类;

(18) 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操作的组合。

本条第一款所称简单,是指不需要专门的知识(技能)或者专门设计的机器、仪器和设备的操作。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或塞尔维亚的材料在另一方用于生产另一货物的,只要在该方进行的最终加工步骤超出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范围,该材料应当被视为另一方的原产材料。

原产于中国或塞尔维亚的货物出口到对方国家时,如果没有进行加工或者处理,该货物的原产地不改变。

第九条 确定货物原产地时,货物的标准单元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规定的货物归类基本单元一致。

按照税则规定应当归入同一标题或子标题的一组或多组货物,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识别,以确定其原产地。

如果同一批运输货物包含多个可归入同一品目或子目的相同商品,则应分别确定每一商品的原产地资格。

第十条 与货物同时申报、同时归类、同时开具发票的附件、备件及工具应当视为货物的一部分。

按照税则归类标准确定原产的货物,前款所列附件、零配件及工具不予考虑;按照区域价值含量标准确定原产的货物,在计算该货物的区域价值含量时,应当将前款所列附件、零配件及工具的价格纳入原材料或者非原材料的价格之中。

配件、备件、工具的数量和价格应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一条 下列包装材料和容器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用于运输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二)与商品一起归类的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如果货物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来确定其原产地,则在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应将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零售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格纳入原产材料或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之中。

第十二条 用于生产、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下列材料,不构成货物本身的组成部分,应当视为原产材料:

(a)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类、服装、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图样;

(五)用于设备和建筑物维修的备件和材料;

(6)用于生产或设备运行和建筑物维护的润滑剂、油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按照税则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一组货物,如果其所有组成部分均为原产,应当认为该组货物具有原产资格。当该组货物由原产货物和非原产货物组成时,如果按照本办法第五条(区域价值成分)确定的非原产货物价值未超过该组货物出厂价格的15%,则该组货物仍应当认为具有原产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在中国或塞尔维亚境内依次履行完毕。

第十五条 从出口方运往进口方的原产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保留原产地:

(一)不经过其他国家(地区);

(二)途经其他国家(地区),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货物仅因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经过这些国家或地区的;

2.货物尚未进入贸易或者消费;

3.货物未经过除装卸、物流分拆或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所必需的加工之外的后续生产或操作;

4.货物经这些国家或地区中转时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十六条 本协定规定的原产地证明包括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和原产地声明(格式见附件3)。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列货物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原产地资格;

(二)由出口商授权机构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

(3)有出口商认证机构授权的签章;

(iv) 以英文填写;

(五)本办法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1年。

第十八条 如因特殊原因未能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签发原产地证书,可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重新签发原产地证书。重新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标明“ ”(重新签发)字样,有效期为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

如果原产地证书正本被盗、遗失或者意外损毁,且经核实未使用,出口商、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可以书面向出口商授权的机构申请签发一份原产地证书核证副本。原产地证书核证副本应当标明“(副本)”字样,并与原产地证书正本具有相同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原产地证书核证副本提交海关后,原产地证书原件将失效;如原产地证书原件已经被使用,原产地证书核证副本也将失效。

第十九条 经核准的出口商可以依照本办法对其出口或者生产的原产货物出具原产地声明。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核准的出口商管理办法》对经核准的出口商进行管理。经核准的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按照规定的英文版本签发;

(二)由核准的出口商印制、盖章或打印在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发票、装箱单或其他商业单据上;

(三)应标明核准出口商的编号;

(4)载有出具人的名称和签名;

(五)有效期自发票或其他商业单据签发之日起一年。

(六)经核准的出口商可自货物装运之日起一年内作出原产地声明。

第二十条 符合原产条件的进口货物可以按照本协定规定适用税率。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进口原产货物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的税率的2024年报关单英文,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申报,并持下列文件办理申请: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签发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2)该货物的商业发票;

(3)货物运输全过程的单证。

货物经其他国家(地区)运输至我国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国家(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运输单证能够满足直接运输有关规定的,无需提交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证明单证。

第二十二条 在向海关申报《协定》项下原产于塞尔维亚的货物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手续前未取得有效的《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在办理海关手续前向海关就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作出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4),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前款规定向海关就进口货物原产地作出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收担保的,海关应当依法办理进口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因提前放行或者其他原因已经提交相当于该货物可能承担的最高税额总额的税收担保的,视为符合本款关于提供税收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以及货物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自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签发之日起3年内向塞尔维亚相关当局提出核查请求。

核销期间,海关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可以在纳税担保的基础上放行货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关核准的担保期限内向海关申请解除税收担保: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已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海关补充申报并提交有效的《协定》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已经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原产地核查程序,且核查结果足以确定货物的原产地。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本协定规定的关税税率: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理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适用《协定》规定的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塞尔维亚原产资格;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相符的;

(五)海关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6个月或者双方海关同意的期限内未收到核查反馈意见,或者反馈结果不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和货物原产地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国内生产者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货物装运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提交证明货物原产地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按照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地: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货物原产地有关的补充信息和材料;

(二)现场核查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国家(地区)以及出口货物的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原产地标记;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核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货物原产地有关的补充信息和材料;

(二)现场核查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国家(地区)以及出口货物的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原产地标记;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三十一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和出具原产地声明的核准出口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或者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地的文书记录。

适用《协定》项下关税税率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自该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留原产地证书。

签证机构应当自签发原产地证书之日起3年内留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采用电子形式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a)“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2)出厂价格,是指支付给最后生产或者加工该产品的制造商的出厂价格,包括所用的全部材料、工资、其他费用和利润的价格,减去出口退税;

如果实际支付价格不能反映该缔约方在制造该产品方面实际发生的所有成本,则出厂价格应为所有该等成本的总和,减去产品出口时可退还的任何国内税收;

(三)货物是指材料或产品;

(四)生产是指任何形式的加工或处理,包括组装;

(e)产品是指生产的任何产品,即使该产品旨在随后用于另一生产过程;

(六)材料,是指生产产品所用到的部件、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等;

(七)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办法不具备原产于中国或者塞尔维亚条件的材料,或者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八)签证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或塞尔维亚国内法律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的可以签发原产地证的任何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分支机构均为我国签证机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

1. 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docx

2. 原产地证书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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