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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临床助理其它辅导: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1-03-20 13:55 来源:互联网

2011年临床助理其它辅导: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

1.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2.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3.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4.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予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5.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6.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

7.医疗机构实施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8.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9.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按照人民政府和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10.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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