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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工程法规知识辅导: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发布时间:2010-06-08 08:34 来源:互联网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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